【基本案情】
2020年5、6月间,被告人吴某超、吴某宇前后三次携带渔网兜、竹竿、变压器、蓄电池等电鱼工具,驾驶木船在云某市云某区都某镇牛某村灯塔河段至都某镇石某码头河段使用上述电鱼工具捕捞鱼类。2020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超、吴某宇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起获渔网兜、竹竿等电鱼工具及17.25公斤渔获(渔获已放生)。
【法院裁定】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吴某超、吴某宇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某超、吴某宇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吴某超、吴某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超、吴某宇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吴某超、吴某宇除负刑事责任外,对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破坏生态环境侵权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判令被告人吴某超、吴某宇连带赔偿因在西江河云浮段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9646.2元及连带承担本案鉴定评估费用1000元,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实施云某市云某区禁渔期制度的通告、云某市云某区吴某超、吴某宇二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生态损害评估及补偿修复意见建议、协议书、发票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吴某超、吴某宇对赔偿生态资源损失及鉴定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为依法打击犯罪,保护生态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超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吴某宇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吴某超、吴某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因在西某河云某段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9646.2元及承担鉴定评估费用1000元。以上款项上缴至云某市云某区资金监督管理专户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
四、扣押的作案工具暂存云某市农业农村局的木船一艘,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法官说法】
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手段,如:变压器、蓄电池等电鱼工具进行非法捕捞,电流会导致各类水生动物死亡或不育,不仅会损害鱼群等水生动物的繁衍生息,甚至破坏水环境及生态系统食物链,严重影响水体生态的可持续发展。法官在此提醒各位:以此为戒,切勿以身试法,携手共同保护生态环境。
(供稿:云安法院)
来源:云浮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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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班主编:区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