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食品商行与被告某贸易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提供了一份货单,主张被告向其购买饮料,尚欠货款35376元未付。该货单载明:客户名称为被告,货单上打印了饮品名称、规格、条码等,但数量、单价、金额均为空白,由案外人谢某在货单右下方的空白处书写了“1608件自提 壹仟陆佰零捌 谢某”的字样。在谢某书写字迹上方书写了“合计货值¥35376元”的内容。对于该内容,原告称是其工作人员后来书写上去的,书写时谢某没有在现场。原告称,上述饮品由谢某代被告从原告处提货,虽然谢某提货时没有提供被告的授权委托书,但原告与被告均是广州某饮品公司的经销商,而谢某是广州某饮品公司的员工,谢某的行为构成对被告的表见代理,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确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只提供了一张货单,从货单的内容来看,没有被告的员工签名确认,货单的商品仅载明了规格、条码、品名,数量、单价、金额均为空白,只有谢某在空白处书写了“1608件自提 壹仟陆佰零捌 谢某”,货单的货款金额亦是原告的员工后期补写的,货单出具形式与一般交易习惯不符。况且,谢某并非被告的员工,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谢某是受被告的委托向原告提货,被告亦没有追认谢某的行为,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货款35376元并未经被告确认,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要构成表见代理,须行为人在与相对人进行交易时存在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表现且使相对人对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形成合理信赖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被告是广州某饮品公司的经销商,而谢某是广州某饮品公司的员工,谢某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即使原告认为谢某在其商行提货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按常理也应认定其是代理谢某所在公司即广州某饮品公司履行职务。被告虽然是广州某饮品公司的经销商,但其作为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以自身的名义订立合同、承担法律责任,在其并未向谢某出具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其经销商的身份并不足以产生谢某具有其公司代理权的外观表现或使原告对谢某具有被告的代理权形成合理信赖,因此原告认为谢某的提货行为构成对被告的表见代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法官提醒广大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规范订立各类交易合同,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供稿人:云浮市中级法院 罗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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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班主编:区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