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数字经济、数字政府、数字社会一体建设,营造良好数字生态。在政务服务、财政、税收、金融、人才、知识产权,以及土地供应、电力接引、设施保护、政府采购等方面完善政策措施,为促进数字经济发展提供保障。
第六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应当推进数字政府改革建设,完善管运分离、政企合作的管理体制,创新建设运营模式,优化一网通办政务服务,推动一网统管省域治理,强化一网协同政府运行,提高政府数字化服务数字经济发展效能。
省人民政府及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全省政务网络基础设施建设,打造全省统一的政务基础网络、政务云平台和政务大数据中心,推进一体化网上政务服务平台以及移动政务平台的建设和应用。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统筹使用省级专项资金,有条件的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重点用于数字经济关键核心技术攻关、重大创新平台、公共技术平台和产业载体建设、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企业培育等领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数字经济的税收优惠政策。完善投融资服务体系,拓宽数字经济市场主体融资渠道。发挥省级政策性基金作用,重点支持数字经济领域重大项目建设和高成长、初创型数字经济企业发展。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培养创新型、应用型、技能型、融合型人才,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与企业开展合作办学,培养数字经济专业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数字经济领域引进的高层次、高技能以及紧缺人才纳入政府人才支持政策范围,按照规定享受入户、住房、子女教育等优惠待遇。探索建立适应数字经济新业态发展需要的人才评价机制。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市场监督管理、版权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字经济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培育知识产权交易市场,探索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和快速维权体系,依法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垄断协议以及从事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保障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劳动用工服务指导,清理对灵活就业的不合理限制,鼓励依托数字经济创造更多灵活就业机会,完善平台经济、共享经济等新业态从业人员在工作时间、报酬支付、保险保障等方面政策规定。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网信、应急管理、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企业、平台等处理数据的主体应当落实数字经济发展过程中的安全保障责任,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重要领域数据资源、重要网络、信息系统和硬件设备安全保障,健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障体系,建立安全风险评估、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保护数据、网络、设施等方面的安全。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数字经济创新创业容错免责机制,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字经济宣传、教育、培训,加强数字技能教育和培训,普及提升全社会数字素养。
支持举办数字经济领域的国际国内会展、赛事等活动,搭建数字经济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畅通供需对接渠道,提高市场开拓能力。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信息无障碍建设,坚持创新智能化服务与改进传统服务并行。鼓励针对老年人、残疾人等运用智能技术困难的群体的出行、就医、消费、文娱、办事等,提供适用的智能化产品和服务,帮助其共享数字生活。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制定执行本条例的工作计划,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执行情况。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级数字经济发展情况进行评估,并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数字经济发展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数字经济发展情况评估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数字经济促进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有关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