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原告陈均彰因“反复腹胀伴双下肢浮肿3年余,发热半天”于2019年6月21日入住罗定市中医院内三科治疗,入院后给予护肝、抗感染、退热、改善循环、利尿消肿及营养支持对症处理。2019年6月24日,原告气促明显,伴有低热,经解痉平喘、利尿等治疗缓解不明显而转ICU进一步治疗。
2019年6月24日7时左右,原告想食汤面,经咨询ICU医护人员意见并征得同意后,原告家属购买汤面交由ICU医护人员。约8时,医护人员将汤面放置在原告病床旁的餐板待到合适温度再喂食,此时邻床患者出现情况需处理,医护人员在处理邻床患者出现的情况时,原告突发肢体抽搐等异常现象,导致放置在病床旁餐板上的汤面倾倒,面汤撒到原告左腰臀部致烫伤。原告突发肢体抽搐,双眼上翻,口吐白沫,牙关紧闭,呼之不应等异常现象,即予平侧卧,医生考虑继发性癫痫,予静推地西泮镇静止搐,发作时口腔及舌尖破损出血予压舌板,口咽通气管开放气道,吸痰,储氧面罩高流量氧疗,肾上腺素口腔止血处理,经处理后抽搐止。原告癫痫发作时面汤撒到左腰臀部烫伤,见水泡部分破裂,基底淡红色,考虑为烫伤2度,予保护创面、冰敷降温,嘱家属外购烧伤膏外涂等处理。期间,被告对原告治疗予护肝、护胃、抗感染等处理,但原告病情危重随时可能危及生命。之后在对原发疾病治疗时,对原告的皮肤烫伤予对症进行冰敷及烧伤膏外涂等治疗,恢复良好,没有出现伤口化脓感染等情况,6月26日复查血常规提示白细胞6.68×109/L。2019年6月26日,被告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乙型病毒性肝炎后肝硬化失代偿期。2、凝血功能异常。3、低血小板。4、低蛋白血症。5、高胆红素血症。6、2型糖尿病性酮症。7、2型糖尿病。8、高脂血症。9、脑梗塞。10、肺部感染。11、慢性支气管炎。12、频发室性早搏。13、高血压病。14、腰背部皮肤2度烫伤。15、电解质代谢紊乱、低钾血症。16、继发性癫痫。17、双侧胸腔少量积液。18、双侧基底节区出血。
原告于2019年6月27日转出ICU到普通病房,被告对原告原发疾病继续治疗,对左腰臀部的烫伤进行病情观察与局部外涂药物等治疗,烫伤部位伤口愈合良好。经一系列治疗,原告病情好转,于2019年9月6日出院,共住院78天(烫伤后住院76天),用去医疗费104983.77元,其中医保报销78714.77元,个人自负26269元。期间,原告根据医生建议,原告购买19支人血白蛋白用去9460元。
罗定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定市中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均彰赔偿33929.72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法官点评】
吴庆锋(罗定市人民法院一级法官)
原告的病情严重,已入住ICU病房,医院亦知道原告患有癫痫,在ICU病房的病人一切均由医护人员管理,必须严格掌握好、控制好,并且要针对性的看管和护理。医护人员对原告癫痫的发作应当有预见或预判性,在本案中,医护人员在护理过程中存在主观过失,与原告被烫伤存在因果关系,医护人员看护不到位,存在过错,致原告受伤遭受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由于无法对医疗损害进行鉴定,承办法官综合分析医院过失行为在导致损害后果中的作用、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等因素,确定医院过失行为的责任程度,判定医院应承担50%的责任。
建议医院对不良事件的发生,分析原因,制订对应的管理措施,提升护理满意率,减少不良事件的发生。
供稿人:罗定法院 邓美华
责编:严靖
值班主编:区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