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潘某某向陈某某购买水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陈某某已向潘某某交付水泥,但潘某某没有向陈某某付清货款。2014年4月24日,陈某某、潘某某双方进行对数,并在送货单上载明:“潘某某欠陈某某水泥款28900元”,潘某某在欠款人栏签名确认。2014年4月24日后,潘某某又向陈某某购买了280元白水泥,没有支付货款。上述欠款总额共计29180元。2015年11月27日,潘某某向陈某某支付了20000元水泥货款,剩余9180元没有支付。陈某某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潘某某立即支付货款91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潘某某承担。潘某某辩称:2015年11月27日潘某某支付20000元货款给陈某某,陈某某签名确认收取,但陈某某之后一直没向潘某某主张任何权利,至今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陈某某已丧失胜诉权,法院应驳回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潘某某立下的欠款条中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潘某某在庭审中陈述陈某某没有催收过货款,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陈某某主张货款权利的时间即向法院起诉之日(2019年3月6日)开始计算,陈某某主张的涉案货款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判决潘某某支付货款9180元及利息给陈某某。
【法官点评】
随着依法治国的进程,一些基本的、常用的法律知识已逐步深入人心,许多公民已知晓普通债权法院保护的诉讼时效为2年,《民法总则》施行后改为3年,潘某某遂以此进行抗辩,以达到不履行支付货款的目的。所幸的是,本案中,陈某某与潘某某就涉案水泥货款的履行期限没有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陈某某可以随时要求潘某某支付货款,诉讼时效应从陈某某向潘某某主张货款权利的时间即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所以陈某某的债权遂得以保护。
法官在此温馨提示:现在不乏有一些老赖抱着钻法律空子的心态,想方设法拖过2或3年的诉讼时效,以此对抗归还借款、支付货款等债务。如果本案陈某某与潘某某约定了支付货款的期限,至起诉时已超过3年,则法院依法是不能支持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强制执行力的保护,潘某某自愿支付的可能性会更微乎其微。所以,广大公民借款给亲戚、朋友时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的,还是应该及时起诉,以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失去胜诉权。
来源:云浮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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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班主编:区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