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综合利用和治理
第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户应当通过自行处理或者委托他人处理等方式,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采取公司加农户模式进行畜禽养殖的,公司应当协助农户采取有效措施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和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处置,防止恶臭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支持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生产有机肥以及建设相关配套设施。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采取制取沼气等方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能源化利用。
第二十一条 通过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消纳利用的,可以自行配套耕地、林地等对畜禽养殖粪污就近就地进行消纳利用,也可以通过与养殖、种植经营组织和个人签订消纳协议进行异地消纳利用。
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不得超过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当地耕地、林地的消纳能力和区域环境容量等确定并公布的具体消纳配置参数,应当消除可能引起环境污染或者疫病传播的有毒有害物质,并且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储存、输送、浇灌等配套设施设备,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向环境直接排放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污染物。
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畜禽养殖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禁止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畜禽养殖污染物。
禁止通过私设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畜禽养殖污染物。 (未完待续)
来源:云浮日报
责编:严靖
值班主编:区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