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上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户在禁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畜禽养殖户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畜禽养殖污染物处理台账或者未保存原始记录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向环境直接排放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污染物的;
(二)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畜禽养殖污染物的;
(三)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畜禽养殖污染物的;
(四)通过私设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畜禽养殖污染物的;
(五)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六)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
(未完待续)
来源:云浮日报
责编:苏鹏蕴
值班主编:区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