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于2017年间在罗定市某公司工作时相识,属于同事和情人关系。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因情人关系发生感情纠葛及金钱纷争,谭某某采取到吴某某居所偷窥、安装GPS定位器跟踪、偷拍和装摄像器等非常手段纠缠吴某某,吴某某因而多次报警处理,公安派出所对谭某某进行相应处理。
2021年10月3日,双方在派出所工作人员见证下,谭某某立下《保证书》给吴某某收执,保证以后不再侵犯吴某某,否则由司法机关处理,并需要赔偿吴某某10万元精神损失费。
2021年11月17日,谭某某到吴某某居住的小区遇见吴某某,质问吴某某为何不理睬他,双方因而发生争执拉扯,导致吴某某头部受伤,吴某某报警处理。后吴某某到罗定市某医院门诊治疗,用去药费419元,医生诊断为头部损伤、左肘及左手软组织挫擦伤。
原告吴某某于202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谭某某赔偿医疗费419元以及精神损失费10万元。
罗定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某某赔偿419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法官点评】
吴庆锋(罗定市人民法院一级法官) 原、被告发生婚外情的行为,本身已违背道德以及公序良俗原则,应受到道德和舆论的谴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0万元精神损失费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被告立下的保证书实质是为解除双方不正当婚外恋而签订的,并不构成合同或协议关系,保证书只是对被告的行为的约束,表明当事人的主动改过态度。原告以此为依据向被告请求赔偿,由于该保证书是对被告可能对原告日后侵权行为作出的保证,并非是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因此不具备合同效力,也不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在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虽然构成身体的侵权,原告只是轻微的擦伤,并不造成严重的侵权或精神上极大的损害。婚外情是对婚姻的不忠,与法律所规定的夫妻双方互负忠诚义务相违背,也与社会公序良俗不符,应当受到否定性评价。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0万元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来源:云浮日报
供稿人:罗定法院 邓美华
责编:麦月勇
编审:黄泳文
值班主编:区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