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 丈夫转账给“小三”的钱是否可以追回?

2021-12-30 11:26:08 

【案情回顾】

周某某与刘某华于1994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刘某华认识了黄某某,并于2016年起与黄某某同居生活,后于2018年8月30日生育儿子刘某坤。2019年11月21日,刘某华因病去世。在刘某华去世后,周某某得知其生前于2016年10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在未经周某某同意下,多次向黄某某转账、汇款共322482元。2020年3月23日,周某某以黄某某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并提出判令黄某某返还322482元给周某某等诉讼请求。黄某某确认收到刘某华向其支付的322482元款项,但认为该些款项是刘某华支付给刘某坤的抚养费和黄某某的生活费用,以及二人同居期间的生活花费,不属于赠与,无需向周某某返还。一审法院判决黄某某全额返还刘某华交付的322482元给周某某。判决后黄某某不服上诉,请求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黄某某提出因为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又独自一个女人抚养不到2岁的儿子,艰苦的生活非常痛心,现在刘某华已去世,一审法院还判决黄某某退还322482元,儿子18年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不知应该由谁支付。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华转账给黄某某的322482元数额较大,且并非全部为刘某华的日常生活需要,部分无效;但刘某坤系刘某华与黄某某的非婚生子女,且随其母黄某某生活,确实需要支出一定的生活费、医疗费等费用,法院酌情认定刘某华转账给黄某某322482元中的161214元为刘某坤的抚养费和其自身的生活费,黄某某应返还给周某某的款项为161214元。二审法院改判由黄某某返还161214元给周某某。


【法官点评】


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某某是否应返还322482元给周某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在刘某华与周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的共同财产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双方夫妻财产并未分割,属于共同共有,刘某华转账给黄某某的322482元数额较大,损害了共有人周某某的财产权益,部分属于无权处分。但刘某坤系刘某华与黄某某的非婚生子女,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刘某坤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因此刘某华有抚养刘某坤的义务,应当负担刘某坤的抚养费,已用于支付刘某坤的相关生活费等费用不宜返还。此外,从微信记录可证实,该322482元中的部分款项是用于刘某华自身的生活消费,也应酌情扣减,故二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我国法律规定是一夫一妻制,男女均应守法生活,履行夫妻的忠诚义务。本案因刘某华出轨,造成了妻子周某某财产受损,给非婚生子刘某坤带来了终生阴影;黄某某的不道德行为,不仅没有获得不法财产,日后还要独自抚养非婚生子,造成现下生活窘困,自食苦果。以案说法,望引以为戒。 (供稿人:市中级法院 陈容)



来源:云浮日报

责编:黄泳文

值班主编:区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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