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动物防疫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提高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理水平、组织建设污染防治和废弃物综合利用设施等综合治理措施,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严重区域的污染治理。
第二十五条 因调整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划定、调整畜禽禁养区,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损失情况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户应当定期将畜禽养殖品种、规模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排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情况,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备案情况抄送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调查核实所辖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场所的地址、畜禽数量、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提供本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场所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本辖区内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未完待续)
来源:云浮日报
责编:严靖
值班主编:区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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